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等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
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許文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泉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
悔改,於112年6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住處食用含米酒之鴨肉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文街與華仁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
檢,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13時4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為其
所是認,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