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發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發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發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劉發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發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洲
際碼頭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時
,因滿身酒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發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