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情
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趙志穎(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穎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LAMP夜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中華
四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21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