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張正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龍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
年路2段與文濱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1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