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時許」補充
為「10時至10時30分許」、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
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
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
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
,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發生碰撞而
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附
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
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松直街與松光街口,不慎與杜文耀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杜文耀附
載之乘客即兒童杜○芸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杜文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参,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