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有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
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
值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
精濃度測定值」,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有財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3次酒駕遭查獲,應無
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
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被   告 劉有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有財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昭寮幹55電桿近新厝
路口,不慎追撞由黃敬凱(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22分許,
測得劉有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有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敬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3月22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2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