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0時許
起至2時30分許止」、第5至6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
高達0.7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林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於民國112年6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享溫馨KTV巨蛋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裕誠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3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