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機車擦
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
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
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
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
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
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並因不勝酒力操
控能力減弱,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陳啓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
鼓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7)日3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經武路口時,與陳姿
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陳姿菱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分許對陳啓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啓偉就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陳姿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