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吉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公共危險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
行「苓雅區」更正為「前鎮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吉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楊吉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村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星河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