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為「林清
榮於同日22時4分前某時許,騎乘...」,證據部分「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查詢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林清榮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榮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2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某處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林
清榮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林清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前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
查,警員因見林清榮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2時4分施以酒測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榮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
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