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兆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兆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許
至19時許」、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
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兆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
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
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
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
幣(下同)90,000元,且緩起訴期滿之日為108年3月13日(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
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之日(即112年7月13日)已逾4
年4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
,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方兆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兆峯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0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兆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兆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