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7行「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朝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
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情形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許朝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完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金典歌友會」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3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
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
慶豐街與瑞豐街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3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朝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