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字以下補充「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第4行第15字以下補充「且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第6行第19字以下至第7行第17字補充更正為
「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高速前行,適前方有
行人陳慧珍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而未靠邊行走即沿同路段對向步行而來,黃俊嘉騎乘
前開機車附載之大型置物箱不慎碰撞陳慧珍」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俊嘉(下稱被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於本案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以時速約5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此觀諸被告偵
訊筆錄可明,被告所騎乘機車附載之大型置物箱因而碰撞沿
對向行走而來之告訴人陳慧珍(下稱告訴人),致本件車禍
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
訴人於案發前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亦疏未注意靠邊
行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其
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
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
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事
實欄所載嚴重傷勢,除需多次骨科門診治療外,尚需住院行
關節鏡手術(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0號
  被   告 黃俊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嘉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123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123巷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不慎碰撞沿對向行走而來之陳慧珍,致陳慧珍受有右上肢
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右肘橈側副韌帶斷裂和肘關節不穩
定之傷害。嗣黃俊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嘉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慧珍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十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