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源


輔 佐 人 郭慧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嗣已自願繳回並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註銷),於110年4月20日9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中崙路交岔路口,欲
偏左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欲偏駛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有未考
領有駕駛執照之陳○純(92年8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其涉觸
犯過失傷害刑罰法律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
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同向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
車因而發生擦撞,均當場人車倒地,陳○純並因而受有右肘
擦傷4×2公分、右手背擦傷1×1公分、右大腿擦傷10×1公分、
右膝擦傷2×1公分、右足擦傷0.5×0.5公分、右第一趾擦傷0.
5×0.5公分等傷害。甲○○嗣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陳○純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及其自己應有過失等情,均予坦承(見:交
易卷第209至210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⒈告訴人杏和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⒊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
、本院勘驗筆錄;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鑫福機車材料行
估價單、長興機車行估價單;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13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月6日覆議意見書;⒍被告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上揭駕駛執照,嗣
已自願繳回並於112年2月22日註銷等情,有被告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另堪認定。
(二)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
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
車安全。又在同一車道可容納二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
二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
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
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
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
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
「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
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
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
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上揭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於上揭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
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
上情,貿然偏左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衡諸被告未注意上情貿然偏左行駛,
於本件交通事故居於風險之積極創造地位,應堪認為肇事
主因。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
認為被告於路口左偏變換行車路線之行為,未注意前後左
右禮讓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照駕駛判斷力不
足,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
上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交易卷第73頁、
第139頁),是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且為
肇事主因甚明,被告就此主張告訴人錯比較大等語(見:
交易卷第210頁),應無理由。另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
乘上揭機車至上揭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
,雖亦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
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
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而
向尚未確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本件肇事,並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堪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
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
通工具是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地點為道路交岔路口;㈡被告
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㈢被告、告訴人於本件交
通事故均有過失,及雙方過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次程
度;㈣告訴人本件所受上揭傷勢之程度,且被告嗣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而未減輕本件所生損害;㈤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㈥被告檢證自陳之經濟與生活、身心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爰不予詳細論列);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