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前稍早前之
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有因
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飲用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林俊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街
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
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