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7行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第8至9行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行經
...」,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
度測定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並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旭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
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具體指出被
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
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蔡旭明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旭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7月25日
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四路某工地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
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北路中油大門前時,因未繫安
全帽扣環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旭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