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閔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康閔任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末字後補充「康閔任於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
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嗣並接受法院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康閔任(下稱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
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潘詩韻(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認
為雙方都有錯等語(偵卷第18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方
之陳述,並未另舉其他證據相佐,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
告訴人有何疏失,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況告訴人就車禍之
發生是否亦有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
,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
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
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求償新臺幣
7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8號
  被   告 康閔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閔任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沿同盟三
路由南向北方向起駛,適有潘詩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盟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康閔
任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潘詩
韻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康閔任駕駛之車輛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潘詩韻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嚴重撕
裂傷11×3及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詩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閔任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
詩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起駛前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並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