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三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19
時20分前稍早某時許,騎乘…」,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
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廖三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三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前某時,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590巷與凱旋路300巷口時,因未扣安全
帽帶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三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