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常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常容犯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常容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8號前時,適前方有黃瀅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徐常容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自後追撞黃瀅潔騎乘之機車,致黃瀅潔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顏面挫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右腰及下肢多
處挫擦傷、第2至4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常容於偵訊(偵卷第69頁)、本
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4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瀅潔於警詢(偵卷第13至17頁)及偵訊(偵卷第70頁)
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各1份(偵卷第33至35
、36至38、41至47、51至5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3至86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偵
卷第36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
坦承犯行行,態度非惡,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61頁),可見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是油漆工學徒,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未
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復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35萬元,自11
2年8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1
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警審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
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履
行如附件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詳本院112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1048號調解筆錄)。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法為: ㈠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6日,共分為3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㈢兩造就關於111年4月10日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發生之交通事故糾紛,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
112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常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常容犯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常容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8號前時,適前方有黃瀅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徐常容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自後追撞黃瀅潔騎乘之機車,致黃瀅潔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顏面挫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右腰及下肢多
處挫擦傷、第2至4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常容於偵訊(偵卷第69頁)、本
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4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瀅潔於警詢(偵卷第13至17頁)及偵訊(偵卷第70頁)
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各1份(偵卷第33至35
、36至38、41至47、51至5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3至86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偵
卷第36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
坦承犯行行,態度非惡,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61頁),可見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是油漆工學徒,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未
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復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35萬元,自11
2年8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1
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警審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
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履
行如附件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詳本院112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1048號調解筆錄)。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法為: ㈠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6日,共分為3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㈢兩造就關於111年4月10日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發生之交通事故糾紛,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