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雪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雪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仍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雪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
、對用路人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為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第1頁)
,倘命其向公庫支付款項恐有未洽,又考量其於偵查中自稱
:伊沒有工作,目前還在找工作等語(偵卷第25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曾雪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雪英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
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
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7月31日凌晨0時25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善志街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凌晨0時41分許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雪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