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家,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45分稍早前某時
許,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12年7日31日
20時45分稍早前某時許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吳保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森於112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
與明誠一路之阿萬嫂藥燉排骨攤,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燉
排骨,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0時35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與天祥一路口時,
因附載乘客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3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保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