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魁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魁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魁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
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測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以及其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王魁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魁元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
「鳳大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號前時,因車牌褪色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
日15時20分許施以測檢,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魁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