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及犯罪事實欄
第3至4行補充為「於112年7月17日15時起至同日18時許」、
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天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然聲請意旨除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外,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提出任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
路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
普通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10年間(即5年內),其前於111
年間(即5年內),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魏天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天然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12年7
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與博愛二路口公園飲
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於同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華榮路616巷口,因有遮蔽機車號牌之情
形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天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