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潘忠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已曾有
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潘忠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村於民國112年7月6日10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一路上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8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仁愛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忠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