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認應成立累犯。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12年5月3日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然其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聲
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又被告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聲請意旨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1年
間(2次)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
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林奕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因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5日4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四
維二路口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