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
時30分駕駛…」,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2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肇事致生實
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
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林鴻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偉於民國112年8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3
3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
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德路與林森三路口時,與羅昱
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1
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昱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