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5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威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勝威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
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多四路40巷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葉
月霞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光路28巷(起訴書誤載為三多四路40巷)由
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三多四路與三多四路40巷口時,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逕行騎乘機車通過路口,致李勝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左前車頭與葉月霞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葉月霞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胸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卷〈下稱院卷一〉第215、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
人王怡靜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葉月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擷圖照片2張、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4、31-34頁;偵卷第7頁、光碟存
放袋;院卷一第21頁、簡字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可稽(見院
卷一第261-263、267-2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1
頁);又其雖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於行為時年滿22
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
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  
(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在案可佐,是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
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稽;又其於車禍發生時係騎乘機車自新光路28巷之支線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穿越三多四路後,在三多四路40巷口與沿
三多四路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情事
,已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
監視器擷圖照片可佐(見院卷一第261-263、267-272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
),顯見告訴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以致肇事,其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
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
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2.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
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
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發
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拘提未果後通緝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頁
、審交易卷第27、31、43-49、55-57、119-123、133-141、
147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
卻未遵期到庭,且經2次通緝始到案,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其事後迄未賠償告
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彌補,被告所為實不值取;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一第265頁)
、暨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亦
導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第
二三、三四、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
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之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第9頁)。然查,
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病名:1.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2.
第四五腰椎滑脫。3.第二三、三四、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
、「該員因上述病症,於110年11月29日至門診治療,於同
年12月27日住院檢查與治療,於同年12月30日出院,111年1
月2日住院,於同年1月4日接受腰椎椎板及椎間盤切除、人
工骨植入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月14日出院,於同年1月19
日、1月26日、2月23日、3月23日門診治療」等語,惟經本
院函詢該院有關上開病症之原因、及是否受外力或自身疾疾
造成,嗣經該院回覆陳稱:因病患於事發時似未在邱外科做
腰椎相關之檢查,尚難遽以認定與車禍有關等語,有該院11
2年6月16日函及所附之案件回覆表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8
7-289頁);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因車禍至邱外科醫院
急診,經該院診斷認其有「左前胸挫傷疼痛」之傷害,有該
院乙診診斷書可稽;惟告訴人於事隔2個月後即於110年11月
29日始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經該院診斷有上開「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第二三、三四、四五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病名,是告訴人上開骨折、腰椎滑脫等傷
害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聯,即有可疑;再經本院函請公
訴人就上開大同醫院函文及回覆表表示意見,並舉證證明起
訴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
滑脫、第二三、三四、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本件
車禍之因果關係(見院卷一第297頁),經公訴人函文回覆稱:
「請鈞院依法認定」(見院卷一第299頁),是本件公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所受「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
椎滑脫、第二三、三四、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係本
件車禍所造成,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尚難遽
認告訴人上開骨折等傷害係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因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之一過
失行為造成此部分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傷害,為單
純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