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進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至6行補充為「適有洪
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白○潔(105年
生,姓名詳卷)及白○恬(107年生,姓名詳卷)沿無名路由
北向南方向以時速30至40公里(該處限速30公里)行駛至該
處」;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陳進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洪玉芳(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被害人白○潔、白○恬(下稱被害人
2人)因此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是告訴人騎
太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因此分別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佐,是該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
汽車」包括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未達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
然起駛,且依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是剛從路邊要騎出來,車
頭騎出去大約一尺左右柏油路上,我看到告訴人騎過來就先
煞車,但她沒有煞車直接用車頭撞我的車頭等語(見警卷第
2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可
見被告於事發時已起駛,其所騎乘之機車已進入路面,致行
經此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
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不足憑採。又告訴人及
被害人2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
、13-2、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2
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撞擊致生事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
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
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
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
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
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即
被害人2人分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告訴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
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求償新臺幣47萬6,70
5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
被 告 陳進益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林園區無名路西側溪州201路燈
處起駛,欲左轉沿無名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適有洪玉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白○潔(105年生,
姓名詳卷)及白○恬(107年生,姓名詳卷)沿無名路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陳進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未達良好等情,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兩車發生擦撞,洪玉芳及白○潔、白○恬
當場人車倒地,致洪玉芳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
等傷害、白○潔則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白○恬
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陳進益則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玉芳(兼白○潔、白○恬之法定代理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益雖坦承與告訴人洪玉芳發生車禍擦撞,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
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
場照片11張等為證,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白○
潔、白○恬等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屬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白○潔、白○恬等3人之身體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進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至6行補充為「適有洪
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白○潔(105年
生,姓名詳卷)及白○恬(107年生,姓名詳卷)沿無名路由
北向南方向以時速30至40公里(該處限速30公里)行駛至該
處」;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陳進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洪玉芳(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被害人白○潔、白○恬(下稱被害人
2人)因此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是告訴人騎
太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因此分別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佐,是該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
汽車」包括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未達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
然起駛,且依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是剛從路邊要騎出來,車
頭騎出去大約一尺左右柏油路上,我看到告訴人騎過來就先
煞車,但她沒有煞車直接用車頭撞我的車頭等語(見警卷第
2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可
見被告於事發時已起駛,其所騎乘之機車已進入路面,致行
經此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
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不足憑採。又告訴人及
被害人2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
、13-2、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2
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撞擊致生事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
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
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
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
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
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即
被害人2人分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告訴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
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求償新臺幣47萬6,70
5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
被 告 陳進益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林園區無名路西側溪州201路燈
處起駛,欲左轉沿無名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適有洪玉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白○潔(105年生,
姓名詳卷)及白○恬(107年生,姓名詳卷)沿無名路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陳進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未達良好等情,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兩車發生擦撞,洪玉芳及白○潔、白○恬
當場人車倒地,致洪玉芳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
等傷害、白○潔則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白○恬
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陳進益則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玉芳(兼白○潔、白○恬之法定代理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益雖坦承與告訴人洪玉芳發生車禍擦撞,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
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
場照片11張等為證,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白○
潔、白○恬等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屬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白○潔、白○恬等3人之身體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