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建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耿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耿建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建平於民國112年8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單手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耿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耿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