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蔡文志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0行「機車前車頭」更正
為「右側車身」、第11行傷勢部分補充「左小腿麻」;證據
部分「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紙
」更正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3紙」,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
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
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文志考領有合格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可參(見警卷第53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遇前方交通壅塞未暫停,致號誌轉換
後仍未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
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林孝蔚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
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錯,因為對方都沒有在
看前方路況,機車騎很快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然此
部分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內證
據亦不足認定告訴人有何疏失,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況且
,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於
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參酌本案情節,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蔡文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志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出口匝道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下交流道,行經中正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時,
適有林孝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蔡文志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車道交通壅
塞時,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林孝蔚所騎乘之機
車前車頭發生擦撞,林孝蔚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
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蔡文志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林孝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志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孝蔚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紙、現場照片22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