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正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證人姓名「沈佳億」更正為「沈嘉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並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
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
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0號5樓住所飲用米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卓○鋒(案發
時未滿18歲,姓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第三人沈嘉億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倒地並擦撞由第三人
黃俊瑋所駕駛、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沈嘉億因此受有右側膝蓋擦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
到場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卓○鋒、黃俊瑋、沈佳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