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場次之法治
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3年、98年、103年間已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
實質損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對交通安全所
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
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林明華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3時許起至翌(14)日2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光遠路口,因違規穿越雙黃線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