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許」補充
為「12時至13時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
戒慎,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並因而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致生他人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19號
  被   告 曾耀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平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李永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
時5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曾耀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永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
場照片共21張等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