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哲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同日22時3
0分許」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3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第5
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哲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曹哲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哲譯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
海產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蝦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右前大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哲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