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酒後無照駕車上
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承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葉文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祥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翌(19)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口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