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QUY (中文名:裴文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Q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同日3時許
」更正為「於同日3時2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
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VAN QUY(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
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
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
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BUI VAN QUY(中文名:裴文貴,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QUY(中文名:裴文貴,下稱裴文貴)於民國112年
8月27日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舞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3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文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