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並補充「證人吳春貞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育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
為,足認其心存僥倖,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
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與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許育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
公司(詳細地址不明)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0分前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73巷與337巷時,不慎與吳
春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年月
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測試
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幀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