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XUAN DAT(中文譯名:張春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XUAN D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UONG XUAN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
形下,率爾無照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
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TRUONG XUAN DAT(中文名:張春達,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XUAN DAT(中文名:張春達,下稱張春達)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20時許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11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其所騎乘上開機車
之防燙蓋損壞未予修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