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除第1行「20時許」
補充為「20時至21時許」、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4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王宏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瑋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
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時,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