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2時許
起至22時40分許止」、第6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
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晉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許晉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瑋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一
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維新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嗣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
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