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吉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吉男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止,在
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廠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八德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對蕭吉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吉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
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