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IEN DUNG (黎進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IEN D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許」更正
為「21時許至22時許」、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TIEN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籍,在我國合法居留(見警卷第19頁),本案犯罪情節相對
輕微、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
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
宣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LE TIEN DUNG(黎進勇,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IEN DUNG(黎進勇)於民國 112年9月16日21 時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
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22時25分許,黎進勇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開封街口處,因違規轉彎未打方向
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
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進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