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群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群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第5至6行
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群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與林文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其他交通
使用者之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本次係第3次
酒後駕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翁群欽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群欽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檳榔
攤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與德昌路口,不慎
與林文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21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翁群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群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文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