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酒後上路時間更
正為「於同日18時3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酒精
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
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福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前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等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
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李福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鐘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
於同日18時4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11年3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