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文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文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澄清路與文享街口,因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毀損而
為警攔查,經警見其酒味濃厚,而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銀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27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
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且有期徒刑6月、7月、8月部分,甫
於110年6月間接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