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於同日2
1時30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第7行「自月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
他人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吳清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吉於民國112年1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林森路
「南北樓」餐廳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天山路口時,不慎與彭瓊
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月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為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