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佰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佰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
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前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0號
  被   告 劉佰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佰霖於民國112年2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112年2月3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
與武昌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15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