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其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季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季羬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許至賢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季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
,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
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
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
,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
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許至賢業已受傷,卻未
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
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調
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至賢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
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
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73號
  被   告 林季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羬於民國110年5月9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保華二路口時,欲右轉保華二路行駛
,適同向右側由許至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林季羬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
許至賢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擦傷12
×3公分、右前臂擦傷8×4公分、右手背傷1×0.5公分、右膝擦
傷1×0.5公分、右腳踝擦傷3×3公分、右足背擦傷4×3公分、
左前臂擦傷5×1公分等傷害。詎林季羬未停留現場查看許至
賢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
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至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季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案發地點,發覺有人倒地,仍直接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被告車輛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季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
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