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憲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車
輛詳細資輛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
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偵卷第55頁),惟此所
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碰撞他人
車輛一事而言,至其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究全案卷
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
坦承自己有酒駕而接受裁判之情形,故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4年
(2次)、109年間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
悔改,第5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
無照(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
升0.32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
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陳憲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政於民國111年12月2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山
田路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金街口,
因未注意交通號誌,與劉承軒(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致陳憲政人車倒地,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將陳憲政受傷送醫救治,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內,對陳憲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
知陳憲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20張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