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宏裕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文部分誤引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有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本次第二度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黃宏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裕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901檳榔攤飲用啤酒半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河北一路口,因
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黃宏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